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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北京市平谷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结合北京教育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针对相应违法行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基本标准、依据。
  第三条? 本《基准》适用于本区范围内区级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对有关违法行为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活动。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包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 “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对应C档,包括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轻、加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具体裁量基准见《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七条? 教育综合部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无裁量幅度,不需要细化裁量基准。
  (二)违反《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无裁量幅度,不需要细化裁量基准。
  (三)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教育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取消颁发证书的资格”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违反《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无裁量幅度,不需要细化裁量基准。
  (五)应考者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停考一年”、“停考两年”、“停考三年”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条? 民办教育部分
  (一)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等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依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四)民办学校(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招生,无裁量幅度,不需要细化裁量基准。
  第九条? 职业教育部分
  (一)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设立职业学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无裁量幅度,不需要细化裁量基准。
  (二)职业学校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学业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取消颁发证书资格”,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条? 教师资格部分
  违反《<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假资格证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没收假证书,无裁量幅度,不需要细化裁量基准。
  第三章? 减轻、加重处罚的适用
  第十一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生命安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五)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中或在专项治理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七)经济违法数额较大的;
  (八)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从重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 其他特别裁量规则
  第十六条? 适用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视情况选择适用,但应当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九条? 行政罚款处罚的适用,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总幅度值4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但未规定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行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报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做出相应决定。
  对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且符合集体讨论条件的,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机构。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基准》及对应的《处罚裁量基准表》纠正。
  第二十七条 因适用裁量基准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违法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法定受理投诉部门确认违法的。
  第二十八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处罚裁量基准表》一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处罚裁量基准表》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原有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基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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